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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绰号“熊”,无业。曾因盗窃于2004年4月9日被镇江港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曾因嫖娼于2013年4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2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5年9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吴强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顺成、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在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镇江市大港金江旅社”其入住的206房间内,在明知田某(已行政处罚,1998年10月14日出生)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田某和陈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案发经过、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尿样检测记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前科劣迹等情节。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检查、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证人田某、陈某、王某、黄某、徐某的证言、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住所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监控阅读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该事实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尿样检测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自愿认罪,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马一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