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春山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2282号罪犯王春山。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与同案犯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3888.9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王春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上半年、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9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上半年、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同案犯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73888.92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郭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