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汪松兴与朱成伟、林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松兴,朱成伟,林秀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63号原告:汪松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魁者、卓小燕,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成伟。被告:林秀容。原告汪松兴为与被告朱成伟、林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成伟、林秀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松兴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伟、林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成伟、林秀容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4日,被告朱成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同日原告将该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朱成伟指定的“武玲”账户;2011年5月9日,被告朱成伟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同日原告将该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朱成伟指定的“武玲”账户。以上共计借款本金800万元,且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称被告朱成伟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8月份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1年10月份支付利息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汪松兴与被告朱成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成伟清偿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自认的被告两次还款行为及还款金额亦无法体现利息支付的规律性,即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2%,本案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对于该两笔还款本院作本金扣除,故被告朱成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65万元。另,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朱成伟、林秀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朱成伟、林秀容共同清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伟、林秀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松兴借款本金人民币76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松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3900元,由原告汪松兴负担1225元,由被告朱成伟、林秀容共同负担3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