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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中专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鲁EP7×××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太行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李某甲驾驶的鲁EG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1.8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李某甲方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任某某所驾车辆上的李某乙冒充司机,任某某亦称肇事司机系李某乙。被民警识破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并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与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马某某的证言,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抓获后,谎称是他人驾车,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