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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春枝与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王春枝,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25号1401室。负责人王保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枝。委托代理人孙北,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名人国际花园13#与16#间商铺103铺。负责人王保德,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枝、原审被告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王春枝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按照上诉人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载明的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邮件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该邮件已于2015年10月22日送达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