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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61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经商。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乔建林,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乔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邵某伙同孙某、黄某甲、黄某乙(均已判决)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戗港村附近,采用电锯锯树的手段,先后实施作案4起,共计窃得被害单位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办公室的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香樟树、水杉树等树木。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伙同孙某、黄某甲、黄某乙经预谋后,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的树木10棵,后销赃得款1000余元。2、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伙同孙某、黄某甲、黄某乙经预谋后,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的树木10棵,后销赃得款1000余元。3、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伙同孙某、黄某甲、黄某乙经预谋后,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的树木10棵,后销赃得款1000余元。4、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伙同孙某、黄某甲、黄某乙经预谋后,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欲窃取被害单位的价值人民币26800余元的香樟树59棵,后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邵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安徽省凤台县杨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与孙某、黄某甲、黄某乙已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268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某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邵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四起是其中盗窃中数额最大的一笔,但此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与孙某、黄某甲、黄某乙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此次犯罪被告人邵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邵某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沈某、吕某、杨某、孙某、黄某甲、黄某乙、董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测量记录及照片、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某在实施第四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邵某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单位。三、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横扇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石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