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许,被告人王某从广元市区乘车至朝天城区,在经过朝天区朝天镇明月大道二段59号麻辣鸡专卖店时,发现店铺内无人值守,趁机将店主杨某某之妻胥某某放在店铺冰柜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经核实: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724元及手包、手机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许,被告人王某从广元市区乘车至朝天城区,在经过朝天区朝天镇明月大道二段59号麻辣鸡专卖店时,发现店铺内无人值守,趁机将店主杨某某之妻胥某某放在店铺冰柜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经核实: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724元及手包、手机等物品。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盗窃的物品予以发还被害人。2015年9月11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一份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工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尿检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资料、话单、被盗手机票据及型号、困难家庭证明、谅解书、销售记录照相;证人熊某某、王某甲、罗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胥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谭 帅人民陪审员 王 其 昌人民陪审员 杨 天 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海(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