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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公庆格与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庆格,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魏然,霍书兰,魏孟强,孙丽华,刘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公庆格。委托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魏孟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法定代表人魏孟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法定代表人魏孟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然。被告霍书兰。被告魏孟强。被告孙丽华。被告刘艳。原告公庆格与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魏然、霍书兰、魏孟强、孙丽华、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庆格及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魏然、霍书兰、魏孟强、孙丽华、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公庆格诉称,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2014年8月22日、9月2日和2015年2月1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92.1万元,其中,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98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2.1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息3.5%,按月付息。2015年5月7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金额等内容,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魏然、霍书兰、魏孟强、孙丽华、刘艳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魏然、霍书兰、魏孟强、孙丽华、刘艳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2.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魏然、霍书兰、魏孟强、孙丽华、刘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魏然未作答辩。被告霍书兰未作答辩。被告魏孟强未作答辩。被告孙丽华未作答辩。被告刘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2014年8月22日、9月2日和2015年2月1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92.1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98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2.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三份借条均约定月息3.5%。2015年5月7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7日仍欠甲方(公庆格)借款本金1092.1万元,乙方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偿还本金62.1万元,付清截止到还款当日之前所欠全部利息,6月底前偿还本金300万元至500万元,7月底前偿还本金500万元,8月底前还清全部本金。月利率3.5%,每月按时支付所剩本金利息。丙方魏然、霍书兰、魏孟强、孙丽华、刘艳为乙方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同意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当庭陈述称,魏���是魏孟强的父亲,霍书兰是魏孟强的母亲,孙丽华是魏孟强的妻子,刘艳是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3日支付过一次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92.1万元,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公庆格要求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2.1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属于对合同权利的处分,也符合可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的法定范围,借款人应当自拖欠利息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魏然、霍书兰、魏孟强、孙丽华、刘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保证范围约定明确,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魏然、霍书兰、魏孟强、孙丽华、刘艳对借款本金1092.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公庆格借款本金1092.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魏然、霍书兰、魏孟强、孙丽华、刘艳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26元,减半收取436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魏然、霍书兰、魏孟强、孙丽华、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袁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