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14时20分许,在济宁高新区王因街道办事处程街村,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吕某丙因为刨树的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吕某丙面部、四肢打伤,造成被害人吕某丙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四肢擦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丙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体表擦挫伤属轻微伤。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另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吕某丙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吕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孙逢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