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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460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农民。被告人井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井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号轿车,从涟水县陈师镇跨河村往本镇法华村,后返回途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井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井兴明等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本院(2012)涟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