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洪与被告李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洪,李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954号原告张桂洪,男,汉族,1975年5月1日生。被告李卫平,男,汉族,1970年7月7日生。原告张桂洪诉被告李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洪诉称,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李卫平因其洗车场升级改造之需,累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6%,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前还清,但未能按时偿还。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元,本息共计165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卫平偿还借款本息165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标准继续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卫平未应诉、答辩,在本院与其所做的谈话笔录中,李卫平对借款本金、利率、利息等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南京中山北路城市名人酒店开设洗车场。因洗车场升级改造的需要,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桂洪人民币伍万圆整”;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桂洪人民币伍万圆整,2014年12月前还清”;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桂洪人民币伍万圆整”,上述借条均由被告签名、注明日期。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半年支付一次。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利息18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桂洪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并承诺3000元当日现金支付,但未能支付,本次诉讼中,原告对利息按15000元主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以上四笔借款都是在南京市���山北路的城市名人酒店二楼茶社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的。款项交付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本院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未约定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流水,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李卫平主张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陈述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86%(年利率22.32%),不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动将利息18000元调整为150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李卫平未按期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张桂洪���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桂洪借款本息165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32%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李卫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毛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汪思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