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株洲市海胜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贺明远、原审第三人袁新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海胜实业有限公司,贺明远,袁新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海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明远,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已死亡)诉讼承继人张祖春,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系贺明远之妻。诉讼承继人贺军,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系贺明远之子。诉讼承继人贺丽,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系贺明远之女。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袁新林,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株洲市海胜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贺明远、原审第三人袁新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明远于2015年9月25日死亡,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12月1日,上诉人贺明远继承人张祖春、贺军、贺丽表示愿意参加诉讼,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上诉人株洲市海胜实业有限公司亦于当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本案上诉。本院认为,诉讼承继人张祖春、贺军、贺丽与上诉人株洲市海胜实业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诉讼承继人张祖春、贺军、贺丽与上诉人株洲市海胜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承继人张祖春、贺军、贺丽预交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诉讼承继人张祖春、贺军、贺丽负担;上诉人株洲市海胜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1486元,减半收取5743元,由上诉人株洲市海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谭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