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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维明合同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明,男,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阆中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泳坚,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明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明及其辩护人张泳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事实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李维明虚构多项事实,以向被害人提供相关证件、租赁的汽车及住房作为担保或以其他形式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54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维明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宋某提供住房作为担保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骗取宋某人民币460000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李维明已归还其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李维明出具的同意以房作担保的借据及借条、李维明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清单,被告人李维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维明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其妻子的弟弟开医院需要资金、其挪用港源学校公款需要归还等事实,以向被害人敬某提供租赁的汽车及道路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产证作为担保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骗取敬某人民币980000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李维明已归还敬某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李维明与敬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敬某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李维明投资的中山市港口镇广缘汽车美容中心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李维明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星辰花园碧翠园14座3B室的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中山市港口镇广缘汽车美容中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出具的中山市港口镇星辰花园碧翠园14座3B室档案资料、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中山市港口镇广缘汽车美容中心涉及交通运输的基本信息,中山市港口港缘学校出具的李维明未挪用公款的证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系统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敬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被告人李维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维明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与被害人李某丙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骗取李某丙人民币35000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李维明已归还李某丙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李维明出具的借条、被告人李维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维明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其弟弟李某甲做工地及其弟弟刘海开私家医院需要资金、与被害人黄某合资购车等事实,以向黄某提供租赁的汽车作为担保签订借款合同、盒子购车协议的形式,骗取黄某人民币920000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李维明已归还黄某人民币9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李维明出具的借条、李维明和黄某签订的合资购车协议、李维明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系统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及中国工商银行中山港口支行出具的李维明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清单,被告人李维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4月,被告人李维明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徐某乙提供租赁的汽车作为担保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骗取徐某乙人民币100000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李维明已归还徐某乙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李维明出具的借条及收到借款的收据、李某甲向开平市天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租的汽车租赁合同、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系统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李维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4年4月,被告人李维明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与蒲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汽车交给蒲某保管的形式,向蒲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经蒲某催促还款,李维明归还后,基于上述10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的信赖基础,再次虚构理由,以口头合同形式骗取蒲某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被害人蒲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李维明出具给蒲某的包含移交车辆保管内容的借据,被告人李维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维明虚构多项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47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维明谎称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30000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李维明已归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50000元。2.2013年10月,被告人李维明虚构其朋友醉驾被抓需要资金的事实,在中山市港口镇港源学校办公室内骗取被害人孔某人民币6500元。3.2013年12月,被告人李维明虚构可以安排被害人蒲某的孩子就读港口中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蒲某人民币23000元。4.2014年1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维明虚构可以安排被害人罗某的女儿就读民主小学的事实,在中山市港口镇海逸酒店门口骗取被害人罗某介绍费人民币18000元。5.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维明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伏某人民币140000元。6.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李维明虚构可以安排被害人杨某甲的孩子就读港口中学的事实,在中山市港口镇港源学校办公室内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20000元。7.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李维明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00000元。8.2014年4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维明虚构其弟弟出车祸需要资金的事实,在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双桥附近骗取被害人熊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维明逃至其老家隐匿,并关闭手机予以躲避。4月24日,被告人李维明自行到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投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维明的妻子刘某处扣押被告人李维明骗取被害人敬某的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被害人林某、孔某、蒲某、余某、罗某、伏某、杨某甲、杨某乙、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李维明出具的借条及收到借款的收据,被害人伏某、杨某乙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李维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余某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梁宝华的名片复印件及中山市港口港源学校出具在李维明办公室抽屉里发现梁宝华的名片的证明,被告人李维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合同诈骗及诈骗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人郭某、霍某、王某、徐某甲的证言,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现金交款单,霍某将中山市港口镇美景西路5号25-26卡商铺出租给王某用于经营广缘汽车美容中心的铺位租赁合同书及收款收据,王某将中山市港口镇广缘汽车美容中心财产转让给李维明的合同及李维明出具的欠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李维明的手机开户资料及手机通话记录详单,李维明的银行卡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中山市港口港源学校出具的教职工工资表、被告人李维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李维明辩称其与本案被害人之间都是借贷关系,是正常的资金周转,并非诈骗或者合同诈骗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维明与被害人宋某、敬某、李某丙、黄某、徐某乙、蒲某、罗某、杨某甲、林某、伏某、杨某乙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和诈骗的意见,理由包括:(1)被告人李维明利用租赁汽车诈骗中,实际所得应该是所骗租的车辆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租车辆变现的所得数额,且应当扣除李维明已交付租车公司的押金;(2)李维明确实有二手车生意,资金周转在情理之中;(3)李维明的借款确实存在高额利息,李维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属于民间借贷纠纷;(4)李维明提供给敬某的房产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并非伪造,不属于虚构事实;(5)罗某、杨某甲主动找李维明办理小孩入学问题,李维明因被羁押无法返还所收钱款,不构成诈骗。经查,被告人李维明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车辆,其明知其没有所有权及处分权仍以车抵押担保,骗取他人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并非实际骗取所租车辆,而是通过租赁取得车辆后再将车抵押骗取他人钱款,故应当以其实际骗得被害人的钱款为犯罪数额。李维明为先行占有车辆而支付给租车公司的少许租车费用,此行为是其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手段和成本,故租车费用不应从合同诈骗数额里扣除。被告人李维明向被害人借款时,编造了其亲属开办私人医院及遭遇车祸、其朋友醉驾被抓、其挪用了港源学校的公款急需归还等虚假用钱理由,属于虚构事实,其以生意周转为理由向他人借款,但并没有实际经营实体或其供称的二手车租赁生意的实际经营活动与其两个月内借款高达三百万元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李维明借款后短时间内就逃至其老家隐匿,并关闭手机予以躲避,可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的借款行为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李维明提供给敬某的房产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虽然并非伪造,但此房屋早已经被抵押给商业银行,李维明也曾用此房屋作抵押向被害人宋某借款,后关机潜逃隐匿,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借款的故意。李维明编造为他人办理入学的虚假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经索要拒不归还,亦构成诈骗。综上,被告人李维明的以上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指控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李维明提出其没有通过可以办理学位骗取蒲某、余某人民币23000元及被指控的部分合同诈骗、诈骗数额与实际情况有出入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蒲某、余某均陈述李维明主动提出能安排其女儿的中学学位,并分两次给李维明共计人民币23000元,余某提供的短信截图证实李维明主动提出帮助办理学位,并索要25000元,后李维明又主动提出可以少收2000元,且要求备好钱和资料,李维明的此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诈骗或合同诈骗数额,有李维明出具的合同或借条、借据予以证实,并有被害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维明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维明有自首情节、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维明虽然能够主动投案,但是拒不如实供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实施诈骗及合同诈骗他人钱款的事实,并非是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构成自首,鉴于其能够主动投案,在客观上使得案件得以被司法处理,可以对李维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维明短时间内多次实施合同诈骗及诈骗行为,并非初犯,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被告人李维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维明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维明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维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30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在被告人李维明妻子刘凤处扣押的被害人敬玉全被诈骗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敬玉全;(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李维明分别退赔合同诈骗被害人宋凤德人民币430000元、敬玉全人民币780000元、李国动人民币32000元、黄吉富人民币830000元、徐德辉人民币70000元、蒲勇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李维明分别退赔诈骗被害人林吉祥人民币80000元、孔庆学人民币6500元、蒲勇人民币23000元、罗庆彬人民币18000元、伏腊华人民币140000元、杨琼玲人民币20000元、杨小刚人民币100000元、熊建生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兆诗曾荣芳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