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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琴与杨仁贵、熊华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杨仁贵,熊华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王琴,女,汉族,1987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陈大连,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友华,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仁贵,男,汉族,1985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熊华贵,男,汉族,1965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良县角奎镇凯丰路。代表人何灿,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逸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琴与被告杨仁贵、熊华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连,被告熊华贵,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仁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杨仁贵驾驶川QAXX**号普通摩托车从巡场镇芙蓉大道方向沿环城路往宜宾方向行驶,7时55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50KM+400M处时,与我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仁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4242.74元,其中杨仁贵垫付了3000元,其余的系我垫付。2015年6月29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属两个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我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川QAXX**号车系被告熊华贵所有,并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医疗费4242.74元;2、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4、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71344.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4、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杨仁贵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熊华贵辩称,川QAXX**号摩托车是我卖给杨仁贵的,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我出卖车辆的行为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华贵提供的证据为旧车买卖协议(证明该车已于2014年12月7日卖给了杨仁贵)。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川QAXX**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偏高;2、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且申请重新鉴定;3、由于被告杨仁贵系无证驾驶,故我公司赔偿后有追偿的权利。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代抄单;2、保险条款。审理查明,原告王琴,1987年3月10日出生,城镇户口。2015年5月29日,被告杨仁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QAXX**号普通摩托车从巡场镇芙蓉大道方向沿环城路往宜宾方向行驶,7时55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50KM+4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仁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4242.74元,其中杨仁贵垫付了3000元,其余的系原告垫付。2015年6月29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属两个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3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属十级。鉴定费已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又查明,川QAXX**号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熊华贵,熊华贵于2014年12月7日将该车转卖给了杨仁贵,未办理变更登记。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仁贵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王琴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杨仁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琴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杨仁贵应对原告王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熊华贵出卖车辆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3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确定为6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24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医疗费4242.74元;2、护理费840元(14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4、误工费1800元(30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240元,合计60604.74元。由于被告杨仁贵已向原告王琴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57604.74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琴57604.74元(总损失60604.74元-杨仁贵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赔偿以上款项后,有向被告杨仁贵追偿的权利。二、驳回原告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仁贵承担640元,原告王琴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唐朝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