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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4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万强绪与陈超、孙星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强绪,陈超,孙星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4848号原告万强绪,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兴友,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超,居民。被告孙星晨,居民。原告万强绪与被告陈超、孙星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强绪的委托代理人汪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超、孙星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强绪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陈超、孙星晨因做生意急需用钱进铝合金材料,向原告万强绪借现金伍万元正,并约定月利息按千分之二十六计算利息,但无约定还款期限。由借款人陈超、孙星晨共同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并分别签名、捺印后交给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无诚意,至今本息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超、孙星晨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超、孙星晨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陈超、孙星晨向原告万强绪借款5万元,并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利率按26‰计算。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超、孙星晨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超、孙星晨向原告万强绪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超过法律有关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故对原告万强绪要求被告陈超、孙星晨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超、孙星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孙星晨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强绪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超、孙星晨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