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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存英与杨志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英,杨志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马存英,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曹全聪,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志军,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工人,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双成,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马存英诉被告杨志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必须以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181号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依被告杨志军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英的委托代理人曹全聪、被告杨志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仓、邱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存英诉称,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吉县吉强镇西涵路商品房(共4层10间)租赁给被告经营娱乐业,租期5年,年租金7万元,2014年6月1日到期。租赁期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交还房屋,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志军立即向原告交还租赁的房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2日至判决作出之日每天191.78元的房租金;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马存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个人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转租给杨志栋的事实;3.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将租赁原告的房屋又转租给马如江的事实;4.西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经营者姓名为杨志栋、被告私自修改《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杨志军是公职人员,不能担任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工商部门存档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为杨志军和杨志栋,其中杨志栋的名字是杨志军所写,目的是为了取得营业执照,杨志军与杨志栋之间没有发生转租关系;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报警记录的登记人负责人是马如江,因马如江是“好乐迪”安全保卫人员,由其接待出警人员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也是经过杨志军授权的工作范围;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另查明”部分对该事实已经陈述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杨志军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在租赁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杨志军一直按合同缴纳租金,没有将房屋出租、转租的行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志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证据2.3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马存英与被告杨志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吉县吉强镇西涵路商品房(共4层10间)租赁给被告经营娱乐业,租期5年,年租金7万元,至2014年6月1日租期届满。被告承租该楼房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以其堂弟杨志栋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了西吉县“好乐迪”休闲娱乐会所并开展娱乐业经营。2012年12月3日原告马存英将该楼房以1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马玉芳。2014年5月29日被告杨志军起诉要求确认原告马存英与马玉芳的楼房转让合同无效并对承租楼房主张优先购买权。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判决驳回杨志军的诉讼请求,杨志军不服,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中,杨志军撤回上诉。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于2014年6月1日届满后,该楼房至今由原告杨志军占有使用并经营“好乐迪”KTV。还查明,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在交房时必须将所租房屋恢复原状,交于出租方验收。”被告杨志军对该房屋装修时未增添不可拆除的附属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到期前一个月,原告马存英向被告杨志军提出按期交付房屋的要求,2014年5月29日,被告杨志军以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诉讼,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原告马存英请求被告杨志军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迟延交付期的房屋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约定“承租方违反合同,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他人使用的,应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整”的内容,但原告马存英以被告杨志军违反该约定,将承租房屋转让他人使用为由要求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交被告将承租方转租他人的证据。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不能证实被告转租该承租房,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马存英应当对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付承租的位于西吉县西涵路的商品房(共4层10间);二、被告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05095.44元【191.78元/天(70000元÷365天)×548天(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1元,由原告马存英负担8141元,被告杨志军负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利审 判 员  马效宗人民陪审员  魏树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韩玉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