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曹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梦瑶与曹县庄寨镇早教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梦瑶,曹县庄寨镇早教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曹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朱梦瑶,学生。法定代理人:朱凯朋,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建刚,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庄寨镇早教中心。负责人:刘爱荣,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万林,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汉生,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梦瑶与被告曹县庄寨镇早教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凯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山、赵建刚和被告曹县庄寨镇早教中心负责人刘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林、白汉生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29日,本案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原告病因的因果关系鉴定而中止审理。菏泽德恒司法鉴定所建议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就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不同意抽签决定所选鉴定机构,本院技术室于2012年6月5日中止委托。2013年4月26日,双方商定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3日,本院技术室鉴于本案案情不明(是否有摔倒外伤史)而中止委托。2014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以缺乏朱梦瑶伤后近期病历及相关材料而退回,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7月13日终止委托。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恢复审理。本院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动,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朱梦瑶的法定代理人朱凯朋和被告曹县庄寨镇早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幼儿园学习,2011年6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家长将原告送往被告处学习,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厕所摔倒,原告的老师将原告抱回教室,原告坐在板凳上不能走动,下午1时左右,原告的老师电话告诉原告的母亲说原告不能走动,不排尿。原告的母亲将原告接走送往菏泽市立医院检查,因病情严重原告到山东齐鲁儿童医院住院2天,又转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转诊到北京博爱医院治疗,均被诊断为:无骨折脱位脊髓损伤,腹股沟水平以下感觉功能丧失。原告在被告处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具有过错,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0万元,后变更为207354.27元。被告辩称:原告并不叫崔诗童,在被告幼儿园没有受到伤害,原告的病情与幼儿园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朱梦瑶与崔诗童并非一人,因原告没有注册户口,病后为享受合作医疗,而使用了崔诗童的户籍住院治疗。实际受伤的是原告朱梦瑶;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是曹县庄寨早教中心的学生;3、丁某证言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伤的事实存在;4、省立医院和齐鲁医院(病历做鉴定已收回)、北京博爱医院(病历做鉴定已收回)的病历,证明原告摔伤后造成原告脊髓损伤的事实;5、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康复费用、轮椅和其他辅助费用、交通费(用于合作医疗报销收回),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6、证人骆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使用的是其孩子的名字入院的事实;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厕所哭泣,将其抱回教室,后通知原告的家长将原告接回家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的说明,诉状中写明曾用名是崔诗童,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原告的陈述不能成立;2、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是“朱梦尧”,而不是朱梦瑶,不是同一人;3、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4、对三份病历有异议,受治疗者均是崔诗童,与本案无关;5、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康复费用、轮椅和其他辅助费用、交通费的票据与被告无关。6、证人骆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7、证人丁某的证言与公证书的证言不一致,且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现对原告提交证据效力确认如下:(一)原告陈述与证人骆某的证言相吻合,对1、6认定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名字中的字不符,经证人丁某指认系原告,故对收据认定为有效证据;(三)对证据4、5,虽名称是崔诗童,但实际治疗的是原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治疗及支出费用的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四)证人丁某的证言与公证书的证言基本吻合,对相同部分予以认定;证人不在现场,对证明原告在厕所摔伤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幼儿园学习,2011年6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家长将原告送往被告处学习,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厕所哭泣,学生告知老师丁某,丁某将原告抱回教室,因原告不能走动,下午1时左右,原告的老师电话告诉原告的母亲说原告不能走动,不排尿。原告的母亲将原告接走送往菏泽市立医院检查,因病情严重,原告到山东齐鲁儿童医院住院2天,又转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转诊到北京博爱医院治疗,均被诊断为:无骨折脱位脊髓损伤,腹股沟水平以下感觉功能丧失。多家医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8275.17元、交通费3172.3元、康复费22816.8元、辅助费用1170元。原告以在被告处摔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20余万元(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病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审理中,原告申请多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病情因果关系鉴定,均未有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在被告处出现病症,但不能证明原告发病与被告的管理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的病情承担责任。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梦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凯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保东人民陪审员 张留安人民陪审员 赵庆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霍林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