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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5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史继有与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继有,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736号原告史继有。委托代理人史继光。被告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工业园洪泽路20号。法定代表人石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学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79号。负责人张运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果津成,该公司职员。原告史继有与被告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继有的委托代理人史继光、被告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学福、被告人保天津市西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果津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继有诉称,2013年11月28日6时5分,韩杰驾驶事故津A×××××号“骏马”牌大型普通货车,沿三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辰区三千路秋怡家园附近,遇行人史继有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韩杰发现情况踩刹车过程中,其车前部撞在史继有身体上,造成史继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史继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8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证2、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12588.77元),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证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3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欠医疗费情况。被告人保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津A×××××号“骏马”牌大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的交强险医疗��用限额其公司已在(2015)辰民初字第3416号案件中赔偿完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津A×××××号“骏马”牌大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其公司,其公司车辆已在人保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原告已给付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6时5分,韩杰驾驶事故津A×××××号“骏马”牌大型普通货车,沿三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辰区三千路秋怡家园附近,遇行人史继有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韩杰发现情况踩刹车过程中���其车前部撞在史继有身体上,造成史继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史继有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12588.77元。本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3416号判决书中就原告除上述医疗费用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已解决完毕。被告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史继有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原告已退还其公司。再查,津A×××××号“骏马”牌大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由被告人保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2015)辰民初字第3416号判决中赔偿完毕。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588.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363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真实有效,且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88.77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杨倩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