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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告知了被害人家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9时,被告人刘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贵E×××××号小轿车沿210省道从“764××院”路口往龙邦方向行驶,行驶至“云天城”交叉路口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撞到从“云天城”叉路口驶入210省道的刘映平驾驶的右转弯的三轮车后,小型轿车冲出左侧路外翻车,造成刘映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映平无责任。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份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9时,被告人刘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贵E×××××号小轿车沿210省道从“764××院”路口往龙邦方向行驶,行驶至“云天城”交叉路口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撞到从“云天城”叉路口驶入210省道的刘映平驾驶的右转弯的三轮车后,小型轿车冲出左侧路外翻车,造成刘映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越过道路中间线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单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刘映平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认定由被告人刘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映平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在本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家属与刘映平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付给刘映平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已付120000元,余款40000元定于被告人刘某释放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杨某、程某、张某、陆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扣押、物品清单,售车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强制保险发票,车辆检验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检验解剖通知书、尸体检验相片和尸体处理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靖)公(刑)鉴(法)字(2015)28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驾驶人血液相片和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575号、第576号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5)第H15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据、欠条及谅解书,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刘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承担本事故中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份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文启审 判 员  周建坤人民陪审员  严小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