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鼎兴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小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鼎兴科技有限公司,陈小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鼎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郑起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洁琼,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剑,户籍地址湖南省临高县。委托代理人王彤彤,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科鼎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科鼎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小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6日,被上诉人陈小剑因工作时不慎被电池爆炸炸伤左眼,被送往深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深圳市眼科医院在《入院记录》中登记被上诉人陈小剑的工作单位为“深圳市科鼎兴科技有限公司”,住址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2015年1月29日,被上诉人陈小剑经过手术治疗后出院,《出院小结》中登记被上诉人陈小剑的住址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陈小剑所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显示,被上诉人陈小剑在工作期间因电池爆炸致使左眼炸伤,工作单位登记是上诉人科鼎兴公司的名称,地址登记是上诉人科鼎兴公司的住所地地址。同时根据证人的证言,可以直接证明被上诉人陈小剑在受伤前已经入职上诉人科鼎兴公司。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小剑系上诉人科鼎兴公司的员工。上诉人科鼎兴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科鼎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小剑自2014年12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科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鼎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刘春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