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与刘孝军合同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刘孝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0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住所地:西丰县西丰镇。负责人:赵庆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孝军,男,满族,1963年4月13日生,住西丰县顺城路****号楼*单元***室。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孝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二终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产不是同一概念。本案为财产保险纠纷,财产价值是固定的,任何人不能超出财产价值而额外获利。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判决以格式条款为由认定投保时涉案机动车的新购置价为该车的实际价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刘孝军签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保险条款中载明:本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同时又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在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因此,双方对刘孝军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应为定值保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刘孝军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为418860元,涉案投保的机动车经核定为全损,况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机动车在投保时的价值显著大于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418860元给付保险金。故二审判决保险公司在扣除147438.72元的价值后,给付刘孝军271421.28元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