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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罗永发与谢丽娟、谢尚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发,谢丽娟,谢尚盛,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罗永发,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丽娟,女,汉族,居民。被告谢尚盛,男,汉族,居民。被告谢华,男,汉族,居民。原告罗永发诉被告谢丽娟、谢尚盛、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薛昌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圣和人民陪审员罗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钊妃担任记录。原告罗永发的委托代理人马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娟、谢尚盛、谢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发诉称,被告谢丽娟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并按月支付。当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谢丽娟后,被告谢丽娟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谢尚盛、谢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三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之后再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谢丽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谢尚盛、谢华对被告谢丽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罗永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谢丽娟、谢尚盛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谢丽娟、谢尚盛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实被告谢丽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丽娟、谢尚盛、谢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丽娟、谢尚盛、谢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丽娟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并按月支付。当日被告谢丽娟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谢尚盛、谢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借款利息支付了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丽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谢丽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否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谢尚盛、谢华对被告谢丽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谢丽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否支持问题。原告借款给被告谢丽娟做生意,被告谢丽娟在收到款项后自愿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谢丽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谢丽娟支付利息给原告截至2015年2月22日,之后被告谢丽娟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谢丽娟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谢丽娟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尚盛、谢华对被告谢丽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尚盛、谢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并捺手印,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谢尚盛、谢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丽娟借款不还,被告谢尚盛、谢华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尚盛、谢华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丽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罗永发;二、被告谢尚盛、谢华对被告谢丽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尚盛、谢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丽娟追偿。案件受理费2540元,登报公告费700元,合计3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丽娟、谢尚盛、谢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昌生人民陪审员  陈 圣人民陪审员  罗继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林钊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