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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与望城县五兴畜牧有限公司、谢国裳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望城县五兴畜牧有限公司,谢国裳,李飞虎,危彦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城县五兴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街道望城大道62号(原高塘岭镇电厂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谢国裳。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裳。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虎。上诉人(原审被告)危彦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东路48号。负责人宋文华,行长。上诉人望城县五兴畜牧有限公司、谢国裳、李飞虎、危彦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向上诉人望城县五兴畜牧有限公司、谢国裳、李飞虎、危彦波送达了缴纳上诉费用通知,限其于2015年10月15日之前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人望城县五兴畜牧有限公司、谢国裳、李飞虎、危彦波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时交纳上诉费,也未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望城县五兴畜牧有限公司、谢国裳、李飞虎、危彦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