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50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赵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李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杰独任审判,于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双方于2013年1月初经介绍认识谈婚,一周后订婚,不久于1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女方向原告索要彩礼3万元,买黄金首饰花2万元。婚后不久双方就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在屋檐下而形同路人。2014年3月23日儿子李亚峰出生后,孩子尚未满百天被告就带孩子回住娘家至今。期间,原告及父母按时给送奶粉、衣物。从2015年3月开始,被告不再接受原告送给孩子的奶粉及任何东西,并到原告父母住所地辱骂原告父母,扬言要气死原告父母。更为气愤的是,被告于2015年1月以孩子抚养费纠纷把原告起诉到法院。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父母、亲戚多次去被告娘家劝解其回家,但被告执意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要求儿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负担;同时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被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份,(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本。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第二组三份,(1)原告给儿子购买奶粉的部分票据。(2)原告父母所记孩子出生后的花费清单。(3)被告在原告父母户籍地城固县XX镇XX村8组领取家庭相关补助款的签名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及父母在孩子出生后尽抚养义务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领取原告父母等人家庭户所有补助款情况。被告赵某辩称,本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因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述。真正原因是原告婚后一直沉迷网络游戏中不可自拔,不尽丈夫义务,多次劝说无效,导致争吵不断,矛盾不断。2014年8月,原告将答辩人给儿子存的1万元哄骗到手后,答辩人询问该款去向,原告不但不解释,反而与答辩人争吵,并让答辩人滚出去、永远不要进家门。答辩人无奈带着仅5个月大的儿子投奔娘家,此后原告对答辩人和儿子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义务;答辩人要照顾儿子无法外出找活干,而儿子每月的奶粉就要2000多元,无奈答辩人才以儿子抚养费将原告告到法院。答辩人要求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原告定期给付抚养费;同时要求原告承担2014年10月起孩子的日常费用13526元的一半;2014年被原告哄骗去的1万元应分答辩人一半;此外答辩人与原告2013年正月结婚后,原告34个月应有51000元工资收入,应分答辩一半。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和儿子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和儿子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除原告父母自计清单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全部予以认证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认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2015年1—11月工资收入明细一份,结果显示原告2015年月均工资收入为1745.22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依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户籍从娘家XX镇XX村迁往原告父母户籍地XX镇XX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14年3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脾气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带儿子回住娘家至今。2015年1月被告曾以儿子抚养费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后自动撤诉。原告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被告现有陪嫁物42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在原告家中。原告现月均工资收入为1745.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因脾气性格不同和生活习惯差异而矛盾不断。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但从小孩目前抚养现实和小孩未满2周岁来考虑,宜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应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要求判令被告陪嫁物归原告的诉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小孩2014年10月来支出费用、分割1万元存款及分割原告工资收入的要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陪嫁物品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归被告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李某按月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450元。李某享有对婚生子李亚峰的探视权。三、被告现在原告家的陪嫁物42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赵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玉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