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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练某某与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练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德涛,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可英,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细基围)金华第一座7号。法定代表人:曾广瑜。原告练某某诉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万,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提供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村委会里波水小组细基围,面积为507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博府国用(2012)第xx号,土地面积5074平方米】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卢纬绅愿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除了负有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还负有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国土部门为被告提供作为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博府他项(2013)第xx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2月7日付140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付260万元、2013年12月13日付500万元,合计发放900万元给被告。上述款项均付至被告的指定账户(户名:卢某某,账号:xx)。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前提下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被告为前述借款提供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村委会里波水小组细基围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248000元(按900万元标准计算);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村委会里波水小组细基围面积为507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博府国用(2012)第xx号,土地面积5074平方米】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在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南部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并提供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村委会里波水村小组细基围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4、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南部公司的要求足额将借款发放给被告;5、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南部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被告南部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并提供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村委会里波水村小组细基围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6、国土使用证、他项权证,证明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为2%,于每月5号前支付。借款的支付方法为本合同生效后5天内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被告约定借款全部转账至卢纬绅在中国银行的账号xx。被告除了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还负有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于当天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并同意提供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村委会里波水村小组细基围面积为507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博府国用(2012)第**号】为前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到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博府他项(2013)第xx号】。同天,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付140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付260万元、2013年12月13日付500万元至卢纬绅在中国银行的账号xx。2015年1月4日,原告因本案纠纷聘请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发票的律师代理费为24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其借款900万元,并提供《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收据》、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收据》,涉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到期,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借款实际支付时间起算,即借款14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算、借款76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限。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24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村委会里波水村小组细基围x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证号:博府国用(2012)第**号】作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权抵押物(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村委会里波水村小组细基围土地面积507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76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限】给原告练某某。二、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练某某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48000元。三、原告练某某对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村委会里波水村小组细基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博府国用(2012)第xx号】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及原告预先支付的本案受理费74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230元由原告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 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