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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东源县人。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东源县人。2008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08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乘坐被告人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窜至东源县蓝口镇新街南路45号立基网吧门口,两人将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没上锁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3040元)盗走。得手后,两人于当日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绰号叫“癞屎古”的人,每人分赃得款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于2015年7月21日主动到东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甲则于2015年9月15日在河源市龙川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赖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资料(光碟),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两被告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止。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赖碧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