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执恢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执行胡再顺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胡再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汇执恢字第1353号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登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举,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再顺,男,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汇行执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受理执行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执行胡再顺行政处罚一案。本案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执行胡再顺行政处罚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凌 早审判员 唐继春审判员 李占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杨欣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