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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滕绪海,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奇、被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滕绪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高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高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王某离开住处,双方分居,至今。同月11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现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及家庭利益,与被告高某甲言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