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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52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7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泰兴市虹桥镇六圩村东元**号。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0月21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至3月26日间,被告人周某伙同张国锋(另案处理)在二人共同经营的泰兴市吉华浴室内,先后容留、介绍王某向浴客陈某、孙某各卖淫1次,每次收取“台费”人民币3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3月24日15时许,在泰兴市吉华浴室某包厢内,介绍王某向浴客陈某卖淫1次。2、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3月26日15时许,在泰兴市吉华浴室某包厢内,容留王某向浴客孙某卖淫1次。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了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元,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浴室租赁合同、服务单,共同涉案人张国锋的供述,证人王某、孙某、陈某、曹某、杨某、邹爱琼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周某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张国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容留他人卖淫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赃款,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元(暂存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凤山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