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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3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李、江淑侠与王体生、祝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江淑侠,王体生,祝涛,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266号原告:王李,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江淑侠,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牛大海,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体生,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祝涛,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宋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长侠,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李、江淑侠诉被告王体生、祝涛、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李、江淑侠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李、江淑侠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李、江淑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李、江淑侠负担。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