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叶耕志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耕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14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耕志,男,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日被释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12月21日被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耕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了(2015)港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耕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叶耕志等人和被害人赵某(男,55岁)等人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镇文明路张玲诊所门前,因被害人赵某的朋友叶某某骑电动车将被告人叶耕志撞倒,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叶耕志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赵某头部,致其倒地受伤。根据鉴定:被害人赵某因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叶及左侧颞叶挫伤裂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叶耕志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叶耕志将取保候审保证金2万元赔偿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叶耕志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叶耕志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耕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房某、于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发破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耕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叶耕志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09)徐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叶耕志的缓刑宣告;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叶耕志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上诉人叶耕志上诉称,没有殴打被害人,轻伤不是其造成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叶耕志称没有殴打被害人,轻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张某、于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上诉人叶耕志殴打赵某致倒地受伤,与叶耕志在侦查机关曾供认殴打赵某的供述相吻合,并与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叶耕志殴打赵某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叶耕志虽称没有殴打赵某,没有证据与之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毕子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