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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578号原告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悦泰路北二巷1号。法定代表人吴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祥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军,男,汉族。原告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业公司诉称,东方锦绣北城2号楼201室系被告房产,住宅建筑面积127.85平方米。依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多层住宅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亮化照明费50元/户·年。自2012年11月15日开始,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然而被告物业费用至今未交,经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未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471.62元、照明费43.91元,合计515.53元,并承付欠费515.93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东方锦绣北城2号楼2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7.85平方米。2011年9月20日,大丰市东方锦绣北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大丰市东方锦绣北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内容载明:“东方锦绣北城内的公共设施、公共环境卫生、公共绿地、花木、车辆停放秩序等由甲方委托给乙方管理,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乙方依照合同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小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普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商业性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物业共用设备的运行费由业主按实际发生的成本测算缴纳,楼道、地坪灯、路灯等公共照明费50元/年·户。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此后,原告为东方锦绣北城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自2012年11月15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缴纳物业费。2013年9月15日,大丰市东方锦绣北城业主委员会书面通知原告9月底撤离,将大丰市东方锦绣北城物业管理纳入浦江名苑统一管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物业费未果,遂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欠物业费471.62元【127.85㎡×0.35元/㎡·月×11个月-20.6元(14天的物业费)】,欠照明费43.89元(50元/12个月×11个月-0.41元(14天的照明费)),合计515.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大丰市东方锦绣北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向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发出催缴通知书,大丰市东方锦绣北城业主委员会“关于移交物业的有关公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与东方锦绣北城业主委员会之间订立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自觉履行,原告依合同请求判决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物业费的滞纳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给付原告中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515.51元(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海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董文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