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一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衡水市利民路小学与耿前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前进,衡水市利民路小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前进。委托代理人:马铁城,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利民路小学。法定代理人:孙凤珠,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少杰,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前进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市利民路小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进及委托代理人马铁城、被上诉人衡水市利民路小学(以下简称利民路小学)委托代理人樊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衡水市利民路小学改扩建工程启动,拆迁、扩建事宜完毕后,衡水市政府于2009年3月3日将扩建后地块划拨给衡水市利民路小学使用,并颁发了(2009)第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耿前进与利民路小学改建拆迁指挥部对拆迁补偿问题产生分歧,在利民路小学施工时,在校区中心位置放置了三、四块楼板,在侵犯利民路小学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严重影响了在校学生的安全和校园环境。耿前进辩称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利民路小学多次与耿前进协商未果,要求耿前进立即清除在校区内的楼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原审法院认为:衡水市利民路小学为事业单位,其用地���政府划拨的公益事业用地,并取得(2009)第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校区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耿前进在利民路小学校区内放置楼板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利民路小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校园环境和安全造成恶劣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耿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清除放置在衡水市利民路小学校区中心的楼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耿前进负担。上诉人耿前进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利民路小学无权对上诉人耿前进提起排除妨害之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未给上诉人下达拆迁公告、通知的情况下,非法拆除了上诉人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因上诉人取得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比被上诉人早,所以被上诉人取得使用权是非法的,故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利民路小学庭审时的答辩意见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3月,衡水市利民路小学改扩建工程作为衡水市政府的重要工程之一正式启动,为此桃城区政府成立了利民路小学改建拆迁指挥部,负责改扩建、拆迁、补偿事宜。利民路小学改扩建工程完毕后,衡水市政府于2009年3月3日将该扩建后的地块划拨给被上诉人使用,并颁发了(2009)第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被上诉人在该地块上修建教学楼及围墙。由于上诉人与利民路小学���建拆迁指挥部对于拆迁补偿问题产生分歧,在被上诉人施工时,上诉人故意在教学楼北侧的校区中心位置放置了三、四块楼板。被上诉人为了小学生的安全着想,只得安排学校员工在上学时、放学时、课间休息时在楼板旁看护学生,以免出现校园人身意外伤害。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在校学生的安全和校园环境。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多次请求上诉人将楼板清理出校区,上诉人以拆迁赔偿未到位为由,拒不清理该楼板,并多次威胁、恐吓被上诉人领导和教职员工不许挪动其楼板。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及上诉书中提到的房屋拆迁问题与本案排除妨害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曾经在桃城区法院就争议房屋拆迁问题提起诉讼以及上诉,两级法院均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其用地为政府划拨的公益事业用地,并取得了(2009)第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校区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上故意放置楼板,已经严重影响了在校师生的人身安全及校园环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经阅卷及听取双方诉、辩理由,合议庭评议后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耿前进是否应清除放置在被上诉人处的楼板。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耿前进称:上诉人于2014年5月起诉被上诉人时,就提供了证明上诉人拥有对房地产合法性的证据,得到了原法院的认定,且早于1995年就已取得,一审法院及学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强调学校扩建为衡水市政府工程,桃城区为此成立了利民路改扩建拆迁补偿指挥部来解决拆迁问题,可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衡水市政府桃城区改扩建拆迁指挥部任何公告通知及裁决。在三次开庭过程中也未见上诉人提供有关衡水市政府对征收利民路用地文件及桃城区政府有关拆迁征收补偿文件,被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涉嫌非法取得,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非法取得的证据为由认定其合法性属于“一女二嫁”,对作出的不公正判决不符合法律程序,违背法律公平公正,涉嫌袒护。上诉人现场的楼板是被上诉人和桃城区拆迁指挥部非法拆迁上诉人合法房产时遗留在现场的,也是上诉人房产合法的唯一证据,从保护现场考虑,该现场应予以保留。被上诉人恐吓,请出示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利民路小学称:衡水市政府因学校改扩建而对地上物进行征用拆迁,再划拨给利民路小学使用是一种政府行为,利民路小学既不是被征用土地的征用人,也不是被拆迁土地的拆迁人,利民路小学在��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合法使用范围内建设校区,合法有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的校区内放置楼板已经严重影响在校师生的人身安全。上诉人关于拆迁补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多次提到的在法院审理土地的使用权及拆迁补偿问题,并不是本案的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的主张已由桃城区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民一终字第52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耿前进是否应清除放置在被上诉人处的楼板问题。被上诉人衡水市利民路小学取得了(2009)第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校区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耿前进虽不认可楼板是其运到被上诉人处的,但认可是其拆迁的房屋上的,不应阻拦被上诉人将楼板清除。上诉人耿前进不将楼板移走,已影响到在校师生的安全和校园环境。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清除在原告衡水市利民路小学校区中心的楼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耿前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崔清海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贾雅琼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