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冯某、满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冯某,满某某,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师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28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永孝,云南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男,汉族,1990年6月7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被告人满某某,男,汉族,1992年6月6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中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9月4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满某某、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永孝、被告人冯某、满某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因被害人周某乙将跟随赵某某做工程的工人带走而起报复之心。���报复周某乙,被告人赵某某请被告人满某某帮忙找人殴打周某乙,随后被告人满某某将被告人冯某介绍给赵某某认识,二人相识后达成协议,由冯某找人殴打周某乙,赵某某支付冯某2860元的报酬。冯某与赵某某达成协议之后,邀约了刘某某(在逃),后刘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周某甲、“馒头”(基本信息不详)一起殴打周某乙。2015年6月25日7时10分许,在经过事先踩点、购买作案工具等一序列准备之后,被告人冯某、刘某某、周某甲、“馒头”一起在法雨路口等待周某乙,在周某乙骑车经过法雨路口时,刘某某以问路为由将周某乙拦下,后刘某某与“馒头”用钢管对周某乙进行殴打,周某乙被打伤后,“馒头”骑着摩托车带着刘某某、周某甲向师宗县城方向逃离现场。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脾脏损伤程度属七级伤残。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满某某、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四名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满某某、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冯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建议��被告人满某某、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满某某、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受害人已对赵某某予以谅解;3.赵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当庭认罪;4.引发本案,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对赵某某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因被害人周某乙将跟随赵某某做工程的工人带走而起报复之心。为报复周某乙,被告人赵某某请被告人满某某帮忙找人殴打周某乙,随后被告人满某某将被告人冯某介绍给赵��某认识,二人相识后达成协议,由冯某找人殴打周某乙,赵某某支付冯某2860元的报酬。冯某与赵某某达成协议之后,邀约了刘某某(在逃),后刘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周某甲、“馒头”(基本信息不详)一起殴打周某乙。2015年6月25日7时10分左右,在经过事先踩点、购买作案工具等一序列准备之后,被告人冯某、刘某某、周某甲、“馒头”一起在法雨路口等待周某乙,在周某乙骑车经过法雨路口时,刘某某以问路为由将周某乙拦下,后刘某某与“馒头”用钢管对周某乙进行殴打,周某乙被打伤后,“馒头”骑着摩托车带着刘某某、周某甲向师宗县城方向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脾脏损伤程度属七级伤残。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满某某、周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满某某、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冯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某、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冯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满某某、周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满某某、周某甲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存柱审 判 员 黄丽坤人民陪审员 卢 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