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异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案外人白晓亮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国印,符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569号案外人:白晓亮,女,蒙古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卢迪,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姜炘,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符丽华。被执行人:宋国印,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符丽华,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国印、符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晓亮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沈阳市第二公证处2012年5月9日作出的(2012)沈二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沈中执字第161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6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新民市富源商厦南侧X号楼商场X-X层(每层面积为1398.98平方米)的房屋以及证号为新民国用(2010)第D127号,面积为77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经评估拍卖程序,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将上述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12,922,37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抵偿相应债务。案外人白晓亮请求撤销本院(2012)沈中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上述商场X-X层的查封。理由为:其与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广场铺位使用经营合同》,并交纳了全部款项。“华丽英典.符丽华”案影响巨大,所涉房产存在巨大争议,但法院却未通知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法院执行的X-X层商场在新民市房产处至今登记备案在李红蕾名下,在未撤销备案情况下予以抵债违反法定程序。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实际市场价格。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落款日期标注为2011年8月31日的《华丽·乐活广场铺位使用经营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中记载:出租方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承租方为白晓亮(乙方),铺位坐落于新民市民族街南市东路,“华丽·乐活广场”X层X号,使用面积10.95平方米。使用期为20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32年3月31日止。费用每年68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20年费用,共计13.6万元。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出具收款收据,金额为13.6万元。案外人提供的《证明》中记载:新民市辽滨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9月29日证明新民市民族街南市东路“华丽乐活”广场X-X层位于新民市富源商厦南侧X号楼。另查,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的时点及实地查勘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上述X-X层房屋均为在建工程,尚未竣工。本院认为,案外人虽然主张其与被执行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铺位使用经营合同,并约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32年3月31日止,但根据本院执行中查明的情况,上述X-X层房屋在评估时点2012年10月25日仍为在建工程,尚未竣工,并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即案外人在本院2012年6月8日查封之前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因此,案外人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并排除本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案外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均围绕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提出的关于抵债程序违法及评估价格过低的理由,已无审查必要。此外,案外人提出的法院未通知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白晓亮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