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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韦文总与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文总,周文成,周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3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航三路10号金壶园1栋1-1号。法定代表人罗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农会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玲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文总。委托代理人雷敬雅,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文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驾鹤路89号1号楼2层。负责人袁亚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通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二)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泓涓、代理审判员陈小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樊翔谋担任记录。上诉人方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玲燕、被上诉人韦文总的委托代理人雷敬雅、被上诉人周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俊、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7时15分,在柳江县进德镇三千村部队路口(北门),周文成驾驶桂B。8车辆在会车过程中,车辆左后轮胎部位与对向行驶的韦文总驾驶的桂B。2车辆发生侧面、同向刮擦,造成两车损坏、韦文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文总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韦文总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51212.5元、生活护理费543元,在住院期间有护理一人。韦文总于2013年8月28日转入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5147.46元、护工费30元、转院费1240元。韦文总于2013年9月2日转入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肺结核。韦文总于2013年9月22日转入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4日,住院天数为22天,支出医疗费9193.56元。韦文总在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韦文总因本次事故损伤颅脑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左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胸部未达到伤残等级,韦文总为此支出了鉴定费943元。在诉讼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韦文总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韦文总损伤颅脑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四级。另查明,桂B。8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车辆挂靠在方通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周俊的陈述,桂B。8车辆系其与周文成共同购买,并且挂靠在方通公司,对此韦文总没有异议,该院亦予以采纳。至于周俊称,其已在事故发生前,将车辆整体转让给了周文成,并无证据相佐证,故该院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次交通事故,周文成承担全部责任,周俊作为共同的车主,应与周文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方通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B。8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先行赔付给韦文总。韦文总主张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韦文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韦文总在柳州市××医院、南宁市瑞康医院、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65553.52元、生活护理费573元,合计6612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韦文总为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而住院的天数合计69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天×100元/天,即6900元;3、护理费。根据查明的事实,韦文总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而南宁市瑞康医院、广西民族医院均未证实韦文总在住院期间存在陪护的情况。因此韦文总护理天数为42天。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护理韦文总的为甘某某、韦某某,由于韦文总未能举证证明两人的收入情况,因此该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157元/年÷365天/年×42天,即4160.5元;4、残疾赔偿金。韦文总因本次事故损伤颅脑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损伤左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法律规定,其伤残等级系数为78%,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78%,即363558元;5、鉴定费。韦文总为鉴定其伤残等级支出了鉴定费943元,虽在诉讼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但是重新鉴定的结论并未改变韦文总自行鉴定的结论,因此韦文总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该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韦文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和十级,其可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参考到其伤情,其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合理的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韦文总提供的票据,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金额合计520元,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韦文总主张南宁市的的士发票,因没有日期,故该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6220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进、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应当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且上述赔偿项目均已经超出了保险的限额,故直接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韦文总赔偿金22万元,超出部分242208元,由周俊、周文成共同负担,方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韦文总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其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院不予支持。韦文总诉请的住宿费,由于其未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付给韦文总12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付给韦文总10万元,合计22万元。二、周俊、周文成赔付给韦文总赔偿金242208元。三、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周俊、周文成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韦文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8元(韦文总已预交),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46元,由周俊、周文成负担4234元,由韦文总负担798元。上诉人方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数额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造成结果等决定。韦文总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均已得到支持,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精神损失费赔偿一审判决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判5000元适宜。故请求二审:1、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二)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七页第六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依法改判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2、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文总答辩称,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情合理,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周文成对方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未提出具体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方通公司、被上诉人韦文总、周文成、周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韦文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61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6900元、护理费4160.5元、残疾赔偿金363558元、鉴定费943元、交通费520元共计442208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韦文总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损伤,虽经医疗但仍造成等级为四级的伤残后果,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考虑到韦文总的伤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等具体情节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方通公司请求二审改判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22万元赔偿限额内向韦文总进行赔付外,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共242208元,因周文成、周俊共同购买本案桂B。8车辆后挂靠于方通公司,一审认定周文成、周俊、方通公司连带赔偿韦文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昀审 判 员  韦泓涓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樊翔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