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爱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吴爱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华。委托代理人:杨炼培,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爱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8月25日,吴爱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47434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月4日,苏州江山货运有限公司(车牌苏E×××××)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0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8月25日,张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深圳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3591KM处时被廖某某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上掉落的废铁砸到右后视镜,事发后张某某、廖某某各自将车辆停放在慢车道上。随后范某某驾驶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吴爱华)碰撞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尾部,造成范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爱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44139400【2013】FA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范某某、廖某某、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吴爱华不负责任。案发后原告支付了本车拖车费1100元、施救费21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3869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407元,合计148302元。被告如按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应赔付148302元中的47434元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未赔付上述金额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均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一审答辩称:1、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方法不当,且鉴定时的委托和操作程序违法,因此其作出的广南【2014】价评字第(002)号评估结论书不得作为本案确定苏E×××××号车损失价格的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4条规定,确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方法时,可根据车辆损坏程度的实际情况,选用修复费用加和法、成本法、市场法等。修复费用加和法是车物定损的常用方法,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价格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评定苏E×××××号车的维修价格为138695元。而根据网上公布的数据显示,东风牌DFLXXXXXYXX货车的厂家指导价为12.89万元,实际销售价在此基础上会有个折扣。苏E×××××号车注册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到事故发生时2013年8月25日已近4年,扣除4年的折旧费用,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12.89万,该车应推定全损,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作为其损失价格,不应当采用只适用于车辆部分损失的修复费用加和法确定其损失价格。因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方法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即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确定,亦非人民法院指定,而是由被申请人单方委托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3条规定,勘验是指对委托鉴定的事故车物进行实物勘查检验,确定损失项目。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答辩人作为苏E×××××号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并未通知答辩人参加苏E×××××号车的现场勘查检验。因此,苏E×××××号车的委托和鉴定程序违法。2、苏E×××××号车的损失价格最高应为509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粤E×××××号车的新车购置价(即保险价值)为110700元,保险金额为110700元。因此,应当根据110700元计算粤E×××××号车的损失价格。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定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新车购置价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如上所述,答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110700元,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十二。苏E691**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45个月,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10700*(1-45*0.012)=”50922元。3、答辩人应支付给被答辩人的保险金最高为14974元。如上所述,苏E×××××号车的损失价格最高为50922元,其中分别在粤B×××××号车、赣K×××××号车、赣K×××××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44922元,由答辩人赔偿其三分之一即”14974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苏州江山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支配人为原告(由原告挂靠在苏州江山货运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1月4日,原告以苏州江山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车牌苏E×××××)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1107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24时止。2013年8月25日,张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深圳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3591KM处时被廖某某驾驶的赣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上掉落的废铁砸到右后视镜,事发后张某某、廖某某各自将车辆停放在慢车道上。随后范某某驾驶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吴爱华)碰撞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尾部,造成范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爱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44139400【2013】FA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范某某、廖某某、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吴爱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拖车费1100元、高速路抢修费1980元,另外,该事故车辆经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一份广南【2014】价评字第(002)号《关于苏E×××××东风牌DFXXXXXXXX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车辆损失维修费138695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407元,以上合计车辆损失14818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47434元。另查,苏州江山货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拖车于2013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该车实际支配人为吴爱华(身份证号码:××,其车辆的营经收益及保险事故索赔权益归吴爱华所有。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苏E×××××东风牌DFXXXXXXX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拖车费、高速路抢修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虽然登记车主为苏州江山货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将该车辆挂靠在该公司的名下进行经营,原告是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主张权益,因此,原告已取得了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车辆以苏州江山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失在其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经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车辆损失维修费138695元及支付鉴定费6407元、车拖车费1100元、高速路抢修费1980元,合计车辆损失148182元,原审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与廖某某、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7434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110700元,其请求理由充分,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爱华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7434元。当事人的二审意见一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消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鉴定问题。首先,原告单方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价格鉴定,违反相关司法鉴定程序。其次,鉴定操作程序违法,根据司法鉴定价格评估明细表中修理项目,进行简单罗列,没有对项目是修理还是更换进行说明,并且不考虑更换下来的项目残值进行鉴定。该车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已经远低于鉴定的价格。再次,并且法院也没有通知鉴定人进行说明。2、事故责任分摊问题。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廖某某、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廖某某驾驶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车,张某某驾驶粤B×××××,本案四辆机动车,原告根据事故中范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判决我司承担47434元,我司认为法院应查明相关事实后判决。被上诉人吴爱华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客观真实,有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向直接侵权人诉讼,法院已经出具生效文书,对本案车辆损失再次确认。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条款折旧计算相关损失,显示公平,也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于格式条款。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为了支持其抗辩,向本院递交(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车辆损失已经由法院出具生效文书并确认。针对该证据,上诉人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无论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是多少,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以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为基础。我方出具的保单载明汽车的保险价值即新车购置价110700元,应当作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而新车购置价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投保单制作的,并非被上诉人称为格式合同条款。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第7页第四行和第8页第九行的“高速路抢修费1980元”为笔误,应为“高速路抢修费1988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吴爱华提交一份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19页载明“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即本案的【2014】价评字第(002)号《关于苏E×××××东风牌DFXXXXXXX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苏E×××××号车的损失价格为138695元,有相应的维修费用发票予以佐证,且保险公司未举证其在合理期限内对该车进行定损,故上诉人吴爱华单方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价格评估结论可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吴爱华诉请车辆损失138695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用于证明本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价评字第(002)号《关于苏E×××××东风牌DFXXXXXXX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依据的事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就财产的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进行约定。不论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是多少,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以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为基础。我方出具的保险单已经载明该车的保险价值即新车购置价为110700元,应当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而新车购置价是根据原告的投保单制作的,并非原告所称的格式条款。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关于车损评估问题。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属于一般财产保险事故,本案事故发生,上诉人出险后却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正式的定损结果。被上诉人才于单方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事故车辆遭受的损失进行鉴定。本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其鉴定方法和程序符合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的第19页载明“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即本案的【2014】价评字第(002)号《关于苏E×××××东风牌DFXXXXXXX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苏E×××××号车的损失价格为138695元,有相应的维修费用发票予以佐证,且保险公司未举证其在合理期限内对该车进行定损,故上诉人吴爱华单方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价格评估结论可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吴爱华诉请车辆损失138695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该证据证明了本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价评字第(002)号《关于苏E×××××东风牌DFXXXXXXX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依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依据。因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所认定的维修事项及费用均有异议,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实际应当更换和修理的具体零部件,本案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因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受损车辆经鉴定后认定车辆维修费、拖车费、高速路抢修费、评估鉴定等费用合计148182元,被上诉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与廖某某、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7434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110700元,其请求理由充分,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沈 巍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静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