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陈玉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陈玉阁,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玉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呈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阁诉称,2015年7月5日19时许,李晓旭醉酒驾驶辽DL35**号轿车沿高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华村东盈综合商店附近时,突然超越双黄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AJ68**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晓旭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颈腰部、双膝及足跟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8940.61元。同年7月31日,抚顺市公安局作出抚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DL35**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4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8607.56元、护理费2117.28元、交通费34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合计23109.45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11万元限额内赔付;对于车辆损失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晓旭醉酒驾驶,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车辆是非营运车辆,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我公司按照规定赔付交通费包括住院期间每天2元和出入院的出租车费。原告存在挂床情况,应予扣除相应住院天数。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9时许,李晓旭醉酒驾驶辽DL35**号轿车沿高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东华村东盈综合商店附近时,突然越过双黄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玉阁驾驶的辽AJ68**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晓旭死亡,陈玉阁受伤,辽AJ68**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李晓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陈玉阁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急诊救治,并于7月6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腰部、双膝及左足跟部软组织损伤,于7月28日出院,医嘱要求陈玉阁全休1个月。急诊、住院期间,陈玉阁共计支出医疗费8940.61元、交通费344.00元。陈玉阁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22天);误工费8607.56元(辽宁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0420.00元÷365天×52天);护理费2117.28元(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128.00元÷365天×22天)。另查明,辽DL35**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玉阁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骨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住院部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医生高焕涛书面证言、武警辽宁省部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待理证)、运输服务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在本案中,辽L35**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玉阁受伤,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玉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40.61元,应由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陈玉阁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68.84元,应由人民财险抚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玉阁要求人民财险抚顺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玉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68.84元,合计21068.84元;二、驳回原告陈玉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原告陈玉阁负担189元,剩余1698元退还陈玉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呈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