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小琴与胡岐英、徐明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琴,胡岐英,徐明学,黄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653号原告:刘小琴。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胡岐英。被告:徐明学。被告:黄鑫忠。原告刘小琴与被告胡岐英、徐明学、黄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胡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学、黄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琴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胡岐英、徐明学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黄鑫忠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胡岐英返还12万元,并支付了至2014年5月22日止的利息。现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剩余借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胡岐英、徐明学返还借款28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2.被告黄鑫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胡岐英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愿意还款。被告徐明学、黄鑫忠未作答辩。原告刘小琴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岐英、徐明学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至2013年12月22日,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各种合理费用;被告黄鑫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被告胡岐英对该证据无异议。2.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当天将37.6万元汇入被告胡岐英账户、另2.4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胡岐英对该证据无异议。3.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岐英、徐明学、黄鑫忠确认上述借款月利率为3%,并承诺在2015年6月23日起于每月十五日前至少归还1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岐英对该证据无异议。4.工商银行汇款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岐英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胡岐英对该证据无异议。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0.6万元的事实。被告胡岐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岐英、徐明学、黄鑫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明学、黄鑫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刘小琴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且被告胡岐英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岐英、徐明学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至2013年12月22日,口头约定月利率3%,双方另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各种合理费用;被告黄鑫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其他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胡岐英返还借款12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了至2014年5月22日止的利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除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胡岐英、徐明学尚欠原告刘小琴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3%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胡岐英、徐明学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胡岐英、胡岐英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低于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岐英、徐明学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符合约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鑫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其他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诉请被告黄鑫忠对被告胡岐英、徐明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岐英、徐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小琴借款28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利随本清);二、被告黄鑫忠对被告胡岐英、徐明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岐英、徐明学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岐英、徐明学、黄鑫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莊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