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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乙,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乙,农民。诉讼代理人洪军,男,生于1974年9月1日,汉族,农民。系骆某乙女婿。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周荆丰,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青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洪军,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荆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咸丰县高乐山镇白果坝村村民骆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在骆某乙家附近的小路上,周某用手将骆某乙背上的背篓口拉住,并顺势向前推去,将骆某乙推倒在路边的土里,接着又用手扇了骆某乙两耳光。此次打架致使骆某乙右手受伤。经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骆某乙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医疗费9102.16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000元、洪军的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2元。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拉骆某乙的背篓,只是打了她两耳光。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案系因邻里之间的矛盾引发,被害人骆某乙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骆某乙系邻居关系、素有矛盾。2014年6月20日18时许,周某与骆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在骆某乙家附近的小路上,周某用手将骆某乙背上的背篓口拉住,并顺势向前推去,将骆某乙推倒在路边的土地里,接着又用手打了骆某乙两耳光,致使骆某乙右手受伤。经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骆某乙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周某于2014年11月1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民警在东莞火车站抓获。骆某乙受伤后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用9102.16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由洪军进行护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周某的身份情况。(3)到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移交羁押人员表。证实周某于2014年11月1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民警在东莞火车站抓获,并被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1月19日移交给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2、被害人骆某乙的陈述。证实我平时和周某关系不太好,经常吵架。2014年6月20日下午,我正在坡上做农活,因天色不早了,我就准备背背篓回家,这时我听见周某在那里骂我,我就还了她几句,然后我就去将背篓背在后面,周某就过来从后面拉住我的背篓,前后推拉了几次,当时重心不稳,我就摔倒在旁边的土里了。由于我是面朝下摔倒,我的右手就去支撑,手就压到土里的石头,当时我感觉右手手臂很痛,就坐在那里骂了她几句。周某看到我摔倒了还在骂她,就打了我几耳光。我就从土里捡了一个石头,周某就拿了一个小锄头,但是我们都没打,然后我就爬起来背着背篓走了。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骆某乙总是在外面说我的坏话,我们关系一直不好。2014年6月20日下午,我孙女石某甲在放学回家的途中与洪某甲发生矛盾,洪某甲的姐姐洪清就用木棍把石某甲打伤了。下午18时许,我到村长家去摘红薯苗,骆某乙就在她家院子门口骂我,我拉她到村长那里去讲理,她不去,我就转身准备去摘红薯苗,没走多远,骆某乙又在她家房子不远处骂我,我就追到她屋后面,当时她背着背篓准备去做农活,我追上去在她背后用右手扯住她背篓口往后一拉,再顺势往前一送,骆某乙脚下没踩稳就倒在右侧土头了,倒地时她的右手先着地,这时候她还在骂我,我就朝她嘴巴上打了两耳光,后来她准备拿石头打我,我随手捡起她的锄头也准备打她,当时她没有动手,我也就放手走了。3、证人证言(1)证人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下午,我在放学回家的路上与石某甲发生矛盾,我姐姐洪清就用木棒打了石某甲几下。下午17时许,我在家看电视,我听见骆某乙和周某在外面吵,然后看到周某用手把骆某乙推倒在地。过了几分钟后,我听到骆某乙在外面哭,我就跑到楼上去看,看到骆某乙就坐在我家屋旁的田土里面哭,周某就站在旁边骂。(2)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下午,我在放学回家的路上与洪某甲发生矛盾,洪某甲的姐姐洪清用一根木棒打了我。(3)证人洪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下午,我妹妹洪某甲在放学回家的路上与石某甲发生矛盾,我用一根木棒把石某甲打了,后来我听到周某和骆某乙吵架。(4)证人洪某丙的证言。证实我现任高乐山镇白果坝村村委会书记。2014年6月21日8时许,洪文平到我家说骆某乙为孙女扯皮的事情被周某打伤了,要求解决,我就打电话报警了。(5)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18时许,我正在家里做饭,听到骆某乙和周某两人在吵架。过了一会儿,我听见骆某乙喊手摔了就出去看了一下,看到骆某乙当时躺在我家房子右前方的一块土地里,周某站在旁边的小路上。4、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骆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乙提交的证据1、咸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证实骆某乙右桡骨远端骨折,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骆某乙花去医疗费9102.16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周某系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之间的矛盾引发,被害人骆某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周某从轻处罚。关于周某提出其没有拉骆某乙,只是打了骆某乙两耳光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明确供认了“其追上骆某乙后用右手扯住骆某乙的背篓口往后一拉,再顺势往前一送,骆某乙脚下没踩稳就倒在右侧土地里的事实”,且与骆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邻里之间的矛盾引发,被害人骆某乙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骆某乙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102.16元;2、护理费(26209元÷365天×20天)1436.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天)12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438.27元。根据骆某乙的伤残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洪军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中周某与骆某乙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周某承担80﹪的责任,即9950.62元(12438.27元×80﹪),骆某乙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487.65元(12438.27元×20﹪)。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二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950.6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锋审 判 员  严 涛人民陪审员  廖明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