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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2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孙××,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津,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赵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6时,被告人孙××在本市红桥区复兴路和怡闲道交口处,无故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造成张××鼻骨和眼眶部骨折。案发后,被告人孙××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鼻骨双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眼部软组织及鼻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孙××2015年3月24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2015年3月24日孙××在实施作案行为时,受器质性人格改变的影响,控制能力削弱,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等物证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孙××赔偿医疗费1397.5元,误工费21000元,假牙损失1950元,配眼镜费用850元,残疾赔偿金4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人孙××承认只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鼻部一下,原因是被害人冲其吹口哨。其否认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在案发现场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待民警到来,如实供述打人的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为限定责任能力人,其辨认能力和控制力有别于正常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6时,被告人孙××在本市红桥区复兴路与怡闲道交口处,以被害人张××向其吹口哨、不尊重别人为由击打被害人面部一拳。张××报警,公安机关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抓获。经诊断,被害人张××头外伤反应;左眼外伤;左眼眶骨折;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鼻骨双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眼部软组织及鼻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孙××无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无阶段性的情感高涨或低落的体验及表现,无吸毒史。故可排除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精神障碍、心里障碍及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其能认识作案行为的性质、意义及后果,其辨认能力存在。但由于受器质性人格改变的影响,其控制能力削弱,2015年3月24日孙××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害人张××共计支出医疗费1397.5元,提供了医药费单据。亦提供天津东泽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月收入3000元误工证明,配眼镜等的单据。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地附近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人杨××、崔××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医药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的致害行为导致被害人面部多处损伤后果,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从严掌握。另本案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人认识作案行为的性质、意义及后果,其辨认能力存在”,结合本案情节,虽有限定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依法可从轻处罚,但从轻处罚的幅度应从严掌握。辩护人的意见酌情予以考虑。因被告人孙××的致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主张的医疗费1397.5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损失的修理假牙费用1950元,配眼镜费用8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张××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张××伤情酌情认定为二个月;因张××未提供劳动合同和收入有效凭证,本院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损失为11354元(68123元/12个月×2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未给付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穆 嵩人民陪审员 陈增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