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白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与白水县东光学校国防教育培训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防空办公室,某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某防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杨东升,男。委托代理人张建勤,男。被告某学校。法定代表人贺志嵩,男。原告某防空办公室与被告某学校国防教育培训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防空办公室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人民防空教育、国防教育基地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利用被告现有校产进行人防及国防教育,被告予以必要的协作配合,合作之初原告于2013年9月开办了一期学生训练,双方尚能合作。2014年春被告将部分房屋出租给高速公路项目部使用,导致双方无法再进行实质性合作。双方就有关合同解除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时至今日,尚有部分属于原告的训练设施被扣押于被告处,同时双方经济手续仍未结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人民防空教育、国防教育基地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训练设备(包括高射炮、心里测试设备、被褥等);3、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4万元整;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人民防空教育、国防教育基地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彼此都履行了部分义务;2、2015年8月8日告知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原告将部分房屋出租给高速公路项目部及修建果库,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合作,告知解除签订的合作协议;3、借条五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支29万元。被告某学校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2、高射炮等设施是民工扣下的,现在双方出现纠纷,不同意返还;3、原告要求偿还借支14万元,是单方面主张,原告要解除合同给学校带来很多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某学校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合作协议书、2号证据告知书、3号证据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人民防空教育、国防教育基地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人员的后勤保障(吃、住等)工作,双方的固定财产的所有权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负责基础设施的维修和基地急需设施的建设,保障基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等。随后,双方按合同约定互相履行了一段时间,原告招收人员入住被告处自行进行培训,由被告保障后勤(吃住),双方约定按培训人数进行后勤保障结算,但双方均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所有的高射炮两座、心理测试仪一台及被褥100床均在被告处。被告法定代表人贺志嵩及其妻子毛淑会先后向原告借款27万元,其中向原告财务人员张永借款15万元,向人防办借款12万元。2014年春,被告将学校西边一栋楼房出租给高速公路项目部,并收取租金。2015年,被告在学校原操场修建果库。201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书,告知解除合作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协议中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未约定合同期限、解除条款及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签订后,前期尚能相互合作,但在2014年被告将部分楼房出租与别的单位,即出现纠纷,原告未继续与被告合作招收学员培训,双方已实际不再相互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亦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现诉请解除合同返还物品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因双方存在经济手续,且均未提供证据,法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防空办公室与被告某学校签订的《建设人民防空教育、国防教育基地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返还原告某防空办公室高射炮两座、心理测试仪一台、被褥100床;三、驳回原告某防空办公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志翔人民陪审员 杨生斌人民陪审员 张贵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花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