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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永宁门支行诉被告常欢、中海鼎业(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永宁门支行,常欢,中海鼎业(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2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永宁门支行,住所地:本市南关正街64号1—2号。法定代表人:雷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继学,男,该行员工,住本市雁塔区科技路*号*座***号。委托代理人:宋斌,男,该行员工,住本市莲湖区柴家什字街省农行*号楼*单元*号。被告:常欢,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海鼎业(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曲江新区芙蓉南路3号中海大厦11501号。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窈窕,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永宁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常欢、中海鼎业(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诉称,2012年3月5日农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80000元,用于被告常欢购买被告中海公司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中海—碧林湾”4幢2单元15层21501号商品房一套。由被告中海公司对被告常欢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农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常欢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常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常欢归还借款本金653662.44元,利息3640.79元、违约金、及至实际偿还本息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常欢以所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具有优先受偿权;中海公司对常欢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欢未出庭答辩。被告中海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主体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与本案无关,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常欢、中海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欢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9日至2042年3月8日,用于购买被告中海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段“中海—碧林湾”4幢2单元15层21501号商品房一套。并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由被告中海公司对被告常欢所借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条八项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可以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同日农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常欢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常欢所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段“中海—碧林湾”4幢2单元15层21501号商品房一套房产抵押给农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2013年2月18日该房在房地部门做了抵押登记备案。2013年10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作出农银陕营复(2013)113号《关于永宁门支行继承原营业部所签署合同权利义务的批复》的文件。被告常欢还款至2015年11月3日,截止2015年12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653662.79元,利息3640.79元。农行制作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常欢已经签字。另查,2015年3月5日,农行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9日在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事项为保全行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挂号信形式寄至中海公司(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南路3号中海大厦十五楼11501),并取得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该挂号信函经查已经妥投。农行于2015年3月5日制作给常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给常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关于永宁门支行继承原营业部所签署合同权利义务的批复》、《公证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农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常欢、中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常欢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常欢逾期还款,因农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农行永宁门支行,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常欢偿还本金653662.79元,利息3640.79元,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海公司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常欢以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段“中海—碧林湾”4幢2单元15层21501号商品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中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永宁门支行借款本金653662.79元、利息3640.79元,以及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二、如被告常欢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永宁门支行有权以被告常欢所购位于本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段“中海—碧林湾”4幢2单元15层21501号商品房的房产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海鼎业(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6元(其中诉讼费10426,公告费6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给付原告5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俱艳妮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