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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先东、贾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先东,贾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572号申请执行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成金华,理事长。被执行人谭先东,男,生于1981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贾淑梅,女,生于1982年9月8日,汉族,河北省大城县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先东、贾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和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共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有成套住宅一套外,再无房产信息,且该住房在本案作抵押;在乐至县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被执行人自行处理抵押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抵押的财产,用于偿还抵押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5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王明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程锡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