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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明霞、赵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明霞,赵麦成,冯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金初字第00022号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金波,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常明霞,女,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被告赵麦成,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冯红军,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常明霞、被告赵麦成、被告冯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5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金波、被告常明霞、被告赵麦成、被告冯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常明霞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5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利率11.5‰。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赵麦成、被告冯红军《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赵麦成、被告冯红军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常明霞偿还本金33500元及利息17573.8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5元,3、被告赵麦成、被告冯红军对该笔贷款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明霞辩称,同意偿还,但目前做生意赔了,想最近两年把本金还了,但利息太高了。律师费不用承担,都没有请律师。被告赵麦成辩称,借款人借的钱,借款人常明霞偿还,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冯红军辩称,借款人借的钱,借款人常明霞偿还,我们不承担责任。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请求,即放弃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借款合同情况及双方履行情况;二、被告赵麦成、被告冯红军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常明霞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及被告常明霞付息情况;被告常明霞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麦成、被告冯红军质证认为与其无关。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赵麦成、被告冯红军承诺书一份、担保人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赵麦成、被告冯红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明霞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麦成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其签的字,但当时没有看,也不知道合同什么意思,就签了字;被告冯红军质证后认为:可以个人担保,但其妻子没有签字,不能用家庭财产承担担保。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常明霞之间的借款、至今未还款的事实;,也能证明被告赵麦成、被告冯红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常明霞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4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利率11.5‰。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赵麦成、被告冯红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赵麦成、被告冯红军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查明,被告常明霞借款后,利息结清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被告常明霞于2012年10月8日偿还本金5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明霞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麦成、被告冯红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明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明霞偿还本金3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麦成、被告冯红军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3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本金33500元,月利率11.5‰计算)。二、被告赵麦成、被告冯红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2元,由被告常明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凌峰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