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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4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胡敏与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任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771号原告:胡敏,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峰,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胡敏诉被告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开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任峰的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诉称:被告任峰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胡敏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4日向原告胡敏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原告胡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2012年5月1日被告任峰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任峰向原告胡敏借款10万元;2、2015年3月4日被告任峰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任峰向原告胡敏借款20万元;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胡敏向被告任峰支付20万元的事实;4、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任峰在徽商银行的交易流水,证明任峰在2012年5月1日收到10万元的事实。被告任峰辩称:被告任峰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胡敏借款20万元是事实,被告任峰同意偿还。对被告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存在返还2015年5月1日借款。被告任峰就其抗辩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任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2、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3日离婚,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0万元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离婚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胡敏与被告任峰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2012年5月1日被告任峰向原告胡敏借款10万元,被告任峰出具欠条,“今借胡敏拾万元整(¥100000)任峰2012.5.1号”,同日,原告胡敏向被告任峰的徽商银行账户中存入10万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任峰向原告胡敏借款20万元,被告任峰出具借条,“今借胡敏现金贰拾元整(200000元)2015年3月4号借款人任峰”,2015年3月5日原告胡敏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中国工商银行将20万元汇入被告任峰账户中。后原告胡敏向被告任峰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峰向原告胡敏借款30万元,有被告任峰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中10万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财产,无须偿还,本院认为,该10万元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任峰所出具的欠条应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是双方之间财产归属的的书面约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其内容受法律保护,10万元应认定为胡敏的个人财产,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此,被告抗辩于法无据,且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的10万元为共同财产或用于家庭生活,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敏借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任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开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刘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