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永庆诉赵和元、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庆,赵和元,王建军,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张永庆。委托代理人张一帆,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赵文全,系原告侄子。被告赵和元。被告王建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学功,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住址张家口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法定代表人焦玉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张家口支公司),住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丁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永庆诉被告赵和元、被告通泰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帆、赵文全,被告赵和元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功,追加被告王建军,被告通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太平洋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庆辩称,2014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赵和元驾驶冀G59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张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崇礼县高家营镇南地村砖厂路段转弯时,与其相对方向由原告张永庆驾驶的富锐牌汽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永庆受伤,及车辆部位损坏。后原告张永庆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7天,花费5万余元医疗费,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双胯关节骨性关节病;高血压病。本次交通事故经崇礼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车认定,认定被告赵和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和元驾驶的车辆归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赵和元辩称2014年5月2日14时左右,我驾驶的及G5992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张家口回赤诚,行驶到张沽线崇礼县高家营镇南地村砖厂路段时,发现前方一辆没有牌照的汽车急速向我驾驶的汽车驶来,并且占的是我驾驶的车辆行驶的路线,即张永庆驾驶的车辆时跨线行驶。我发现对方的汽车向我驾驶的汽车撞来,立即打方向闪躲。我为了躲张永庆驾驶的汽车,躲到了左侧,张永庆驾驶的汽车迅速的也驶向左侧,我想再躲也无处可躲了,再躲汽车就要下沟了,只好刹车停住,张永庆驾驶的汽车撞向了我驾驶的汽车,然后又撞到路边的树上,这就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崇礼县公安交警大队认为我驾驶汽车跨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我驾驶的汽车虽然跨线,是为了躲闪张永庆驾驶的汽车造成的。作为一名司机,遇到那样的情况不可能不躲闪,我当时如果不躲闪,我驾驶的客车上的乘客也许就会受伤很多,交通事故的后果会比现在更严重。从现场看,是我驾驶的汽车跨线了,但应该分析我跨线的原因,我驾驶的汽车跨线是由于躲闪对方的汽车造成的。我驾驶的客车上安装了记录仪,但是由于记录的内容储存已满,无法将当天发生的经过记录下来,如果记录没满的情况下,一看记录仪就非常清楚,但我驾驶的客车上的乘客都能证明这一点。因此,对于张永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失,我只承担60%,他自己应承担40%。我驾驶的冀G59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应该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泰运输公司庭审时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递交的证据在责任比例的范围内承担。被告太平洋张家口支公司庭审时辩称,赵和元驾驶的冀G599**客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共造成4人受伤,对此4名伤者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建军庭审称,冀G599**客车是自己出资购买,车辆信息及运营归被告通泰运输公司管理,和通泰运输公司系承包关系。因为车上安装GPS不合格,事故没有具体录上,才使交警部门认定我是主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4时许,赵和元驾驶冀G599**号宇通牌客车在张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崇礼县高家营镇南地村砖厂路段转弯时与其相对方向张永庆驾驶的富锐牌汽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永庆及张永庆驾驶的富锐牌汽车乘坐人姜珍,李建明,张佃明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本次事故经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赵和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珍,李建明,张佃明无责任。冀G599**号客车由王建军出资购买,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建军、通泰运输公司签订了《客车车辆单车抵押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对承包原则、承包内容、承包期限…特别是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的责任承担都作出明确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冀G599**号客车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交强险时间内,即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和通泰运输公司事故统筹收费时间内即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且该车运营手续齐全、性能符合标准。原告张永庆驾驶的无号牌四轮车为汽车类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同递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崇礼县交警大队(2014)第B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公交鉴定字(2014)00010号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通泰运输公司《客车车辆单车抵押承包经营合同》、赵和元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G599**客车投保保单、行驶本。另查,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双髋关节性关节病;3、高血压病”,支付医疗费39631.96元。根据原告申请经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IX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伤后一人护理4个月;4、营养期4个月;5、二次手术约需8000元。同时支付鉴定检查费共2600元,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9300元。原告上述主张递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药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及鉴定费票据1张、受损车辆修理费票据1张、明细2份。张法鉴中心(2014)第800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330元、其儿子张锋护理期间护理费20000元递交了张家口同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家营分公司2014年1-4月工资表、张永庆退休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张锋身份信息及同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家营分公司证明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6276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均以伤残鉴定结论和张永庆户籍证明为依据;主张的被扶养人即原告妻子李俊花生活费34571.2元递交了李俊花的户籍证明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递交了加油发票4张。本院认为,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客观真实,双方也无异议应予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书的事故经过原因分析,被告赵和元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章制度有更为严格要求的大型客车,应比一般驾驶人具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其在道路拐弯处的危险路段跨线占道,超速行驶,其主观过错较大,客观后果严重,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80%责任,被告张永庆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对被告赵和元辩称的自己是因为躲避对方车辆而占道行驶的,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和元作为车辆购买出资人王建军雇员,且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作为雇主的王建军应承担该车辆致人损害后果赔偿责任。因被告通泰运输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通泰运输公司事故统筹三者险。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伤者按比例进行赔偿后,再由被告通泰运输公司在事故统筹三者险范围内按对伤者比例赔偿。因被告通泰运输公司、被告王建军所订立的经营合同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主体,故不足部分由王建军替代赵和元赔偿。各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396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510(30元×1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鉴定意见营养期4个月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告递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历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伤残赔偿金62766元(24141×(20年-7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退休教师生于1947年12月27日、九级伤残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330元(3300元/月÷30天×203天(医疗终结时间)],退休后根据自身身体找一份工作以填补家庭生活也是人之常情,酌情支持每月2500元即16917元。主张护理费因共递交的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故采信被告的意见按每日100元计算即支持护理费12000元(4个月×1人×3000元/月)。被扶养人李俊花因原告退休后有明确退休金,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因发生本事故后,原告亲属雇救护车及找私家车拉送4伤者亲属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产损失费9300元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各被告意见不统一且通泰运输公司请求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再解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次事故应赔偿张永庆属于强险医疗费理赔项目范围的金额为43741.96元=39631.96+510+3600,属于强险死亡伤残金理赔项目范围的金额为101283元=(62766+6000+16917+12000+1000+26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了4个人受伤,4人强险医疗费项目范围总额为328725.58元,4人强险死亡伤残金项目范围总金额为455537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4个伤者医疗费支付比例赔偿原告张永庆医疗费1330.65元=10000÷328725.58×43741.96,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4457.14元=110000÷455537×101283,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强险理赔剩余款126537.17元=(43741.96+101283+9300-1330.65-24457.14-2000)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张永庆(20%责任)、赵和元(80%责任)承担。被告赵和元赔偿部分应首先在统筹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由通泰公司承担,超出统筹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王建军替代赵和元承担,故被告赵和元应赔偿原告强险剩余款项101229.74元=126537.17×0.8,先由通泰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赵和元赔偿原告94211.01元=500000÷(671562.58(4人强险理赔后所剩余费用总和)×0.8]×101229.74,被告赵和元应赔偿原告超出三者险部分即7018.73=101229.74-94211.01,由被告王建军替代赵和元赔偿。原告张永庆自行承担损失25307.43元=126537.17×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庆医疗费1330.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457.14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统筹的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庆94211.01元。三、被告王建军赔偿原告张永庆7018.7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129017.5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35元、王建军承担538元,原告张永庆承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元代理审判员 刘大为人民陪审员 高玉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段雅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由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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