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重庆锦家置业有限公司与何岱霖,彭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锦家置业有限公司,何岱霖,彭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锦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2837-2。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岱霖,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亚,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锦家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岱霖、彭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涪法民管异初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上诉人的注册地虽为重庆市涪陵区,但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故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涉商品房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审原告起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锦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办证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涪陵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陈 彬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