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新区××物质经销处与葫芦岛市××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市新区物质经销处,葫芦岛市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葫芦岛市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保字第00069号申请人:沈阳市新区物质经销处(简称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新区北大街号甲区2号楼218,组织机构代码证:L784-X。负责人:马,女。被申请人:葫芦岛市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新区海月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葫芦岛市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县街老农电局院内。负责人:杨,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5)建民保字第0005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了解除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葫芦岛市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0693520104000中的存款305865.9元(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协助执行人应按本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严格即时履行协助义务,否则,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将予以拘留。审判员 刘恩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赵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