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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丹妮与被告李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丹妮,李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784号原告周丹妮,女,汉族,1995年12月15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军,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被告李海洋,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上官忠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丹妮诉被告李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海洋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丹妮诉称,2015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李海洋驾驶J88953号三轮摩托车在宝塔区北滨路供销大厦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入院后被诊断为:1、左桡骨茎突骨折;2、腰背部皮肤撕裂伤;3、多处皮肤擦伤;4、+2牙冠釉质折裂。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洋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丹妮无责任。经查明,李海洋驾驶J88953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518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3240元、补课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8478.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226.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洋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海洋承担。被告李海洋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肇事经过事实属实,对原告的鉴定也无异议。关于诉讼请求中的补课费被告认为不合理,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有点多。另被告给原告预付了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保险关系属实,投有交强险;二、同意在交强险分项目限额内直接赔偿,但不调解;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四、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李海洋驾驶陕J889**号三轮摩托车在宝塔区北滨路供销大厦路口公路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周丹妮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茎突骨折,2、腰背部皮肤撕裂伤,3、多处皮肤擦伤,4、+2牙冠釉质折裂,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5188.31元。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一队认字(2015)第3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洋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丹妮无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就原告周丹妮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周丹妮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手拇指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被告李海洋驾驶J88953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016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丹妮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海洋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原告周丹妮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与被告李海洋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海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李海洋为陕J889**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海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诊断证明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诉求中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补课费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300元。原告周丹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18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58478.4元(487320元×12%)、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1976.7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78.4元,合计68478.4元。原告周丹妮剩余医��费518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998.31元,由被告李海洋赔偿。伤残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李海洋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丹妮68478.4元。二、被告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丹妮13498.31元。三、驳回原告周丹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已预交,应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海洋承担980元。该款由被告在案件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杜 夏 来源: